戴某,女,出生于1965年10月29日,2023年1月3日入职。

2024年7月16日6时35分许,戴某发生交通事故。

2025年7月11日,戴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23年1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戴某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入职公司时已5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戴某与公司自2023年1月3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戴某入职公司工作时已5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对于戴某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3年1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戴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认定戴某因超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属于片面适用法律。戴某虽超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机械适用“退休年龄”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另外根据《超龄劳动者征求意见稿》,仍然需要给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享有相关劳动者相关权益。

二审判决: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独立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即自然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范围以及能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

本案中,戴某入职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3年1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5年9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宁02民终1032号

转自联合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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