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整户消亡的核心定义

整户消亡(又称“承包方消亡”)是指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死亡,或绝对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导致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这一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归于消灭的情形。其本质是承包主体资格的灭失,而非单纯的人口变动。

二、“户”的界定标准

1. 法律主体认定

“户”的定义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名单”为准,户口簿、公安户籍仅作为辅助证据。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例如:

• 已分户但未分割承包地的,仍视为原“农户”成员;

• 户籍迁出但未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如大学生、现役军人),仍属于原“户”成员。

2. 与公安户籍的区别

承包“户”与公安户籍管理中的“户”是不同概念。承包“户”以土地承包关系为纽带,而公安户籍以家庭关系为登记依据。例如,部分成员迁出但未丧失集体成员资格时,承包“户”仍存在。

三、整户消亡的常见情形

1. 绝对消亡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死亡。例如:

• 一户三人承包土地,三人相继去世且无继承人;

• 家庭成员全部失踪并被宣告死亡。

2. 相对消亡

• 户口迁出且丧失资格:全部成员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或纳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

• 空挂户:成员户籍仍在村内,但已实际在外地生活,不以本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3. 不构成整户消亡的情形

• 成年子女另立户籍但未分割土地:子女在婆家另立公安户口,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地仍由娘家“户”承包;

• 进城落户保留成员资格:农户进城落户但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地不得收回。

四、法律后果与处理原则

1. 承包地收回与再分配

• 法定收回情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依法收回承包地,纳入集体“机动地”管理,用于新增人口分配或其他用途;

• 例外情形:林地承包经营权可由继承人继承,不受整户消亡影响。

2. 权益继承与补偿

• 承包收益继承: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可依法继承;

• 征地补偿分配: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实际投入人。

3. 程序要求

• 证据提交:需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成员死亡证明、迁出证明等;

• 村委会确认:由发包方核实并公示消亡事实(一般不少于7日);

• 异议处理:对认定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解决。

五、主要法律依据

1.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2.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自然人。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3.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

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

六、实务建议

1. 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家庭成员变动(如迁出、死亡)时,应尽快办理承包地变更或续签手续,避免因消亡认定引发纠纷;

2. 保留关键证据:妥善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等材料,以备维权之需;

3. 咨询专业律师:涉及分户未分地、空挂户、进城落户资格保留等复杂问题时,建议咨询专业征拆律师,确保权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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